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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2021-10-25 16:35:00   来源:中新河南网   责任编辑:关潼
  自1984年11月“少年法庭”在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以来,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己走过了近40年历程。回首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之路,可见,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是以少年审判改革为中心推进的,以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为先导,带动和促进了少年案件的侦查、检察、辩护、法律援助和管教等一系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特征。(1)少年法庭的发展孕育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未来,本文通过考察少年审判综合模式的运行现状,浅析少年司法审判疑难问题。
  
  一、少年法庭的兴起与困境
  
  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诞生,该法庭的建立受到了国家和社会广泛关注。在中央、各地党委、人大的重视和支持下,这一时期,少年法庭在我国开始由地方向全国发展。随后,全国各地法院相继效仿并不断突破,设计了不同的模式,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少年审判组织,使少年审判逐渐从成人审判中分离出来,由此拉开了少年审判独立化的序幕。(2)
  
  1991年8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均纳入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这是少年审判综合模式(即少年审判“三审合一”模式) 的初步尝试。随后,全国一些地方法院纷纷实践,掀起了少年审判独立化的高潮,实现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审判与成年人案件审判最大程度的分离。但“少年法庭运动”在20世纪90年代并未得到广泛认同,对传统少年审判模式突破最大的“三审合一”模式,因其是一种地方性尝试,配套机制尚不健全,各地法院审判力量和案件数量的差别,导致各地法院“三审合一”审判模式受案范围不尽统一。受理论界质疑和司法实践的回退,在此后的近十年内,关于少年审判“三审合一”模式的探索几乎停滞。
  
  少年综合审判庭改革停滞的同时,少年刑事审判庭等其他形式的少年法庭也面临着内外交困的窘境。对内,面临着案源不足、队伍不稳定等“生存压力”;对外,来自理论界的批判此起彼伏,有的认为目前的少年审判模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过于狭隘,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案件,涉及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等民事案件和治安行政、教育行政等行政案件都应纳入少年法庭进行审理。面对困境与批判,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利用十多年时间先后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将“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作为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的重要目标,先后确定了18个中级法院为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单位、选择了32 个中级法院进行第二轮少年综合庭改革、颁布了《关于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在上海举行了少年法庭30 周年纪念活动,正式推出家事审判改革等。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出现了与少年审判合一的趋势,一些少年法庭又开始被撤并或者名存实亡。
  
  二、 少年司法审判的现状与疑难问题
  
  少年司法审判“三审合一”模式改革推动了我国少年司法保护制度进步,但同时在运行中也遭遇了诸多困境。笔者结合我市“三审合一”模式的运行现状,借以探讨少年司法审判的难题。
  
  (一)审判机构设置不统一
  
  以许昌市为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作为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下辖6个基层人民法院,其中,魏都区、建安区等5个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少审庭,鄢陵县人民法院设立了未成年人及家事审判庭,2020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下,六个基层人民法院相继挂牌了少年法庭,名称上做到了统一。但是在具体受案范围上,各个法院均不统一。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鄢陵县人民法院为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为主犯年龄为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人刑事案件和全部网络电信诈骗案件,将年轻的成年人刑事案件也纳入少年法庭的业务范围。鄢陵县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审理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刑事、民事、家事、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案件及部分发回重审案件。由于少年审判机构设置和受案范围不统一,导致案件归口不统一,上下级法院关系难理顺,容易形成审判管理、业务指导、培训学习上的真空地带,有关未成年人的帮教、矫正等延伸工作无法开展,未能充分发挥少年司法审判功能。
  
  (二)受案范围缺乏严格界定
  
  在少年法庭改革过程中,我国少年法庭受案类型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二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三是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四是未成年人行政诉讼案件;五是未成年人经济案件。但是,在“三审合一”模式试行过程中,各地法院少年综合审判庭受案标准不统一,缺乏内在逻辑性,相关部门受案范围重叠、交叉,甚至产生了法院内部争夺案源的现象。割裂了案件的有机联系,分散了少年审判资源,削弱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充分发挥少年审判的保护功能。
  
  (三)审判力量严重缺失
  
  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表现尤为明显。以鄢陵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审判庭为例,该庭室仅有一名员额法官,需要审理的案件种类繁杂、数量繁多,与此同时,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除了要审理案件外,还要发挥法治教育、回访帮助、综合治理等职能作用,其工作量之大难以想象。鉴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少审法官不仅仅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同时还需要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以上多种因素致使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力量严重缺失。
  
  (四)帮教矫治工作薄弱
  
  在审判实务中,当前由于少年法庭与刑罚执行机关在未成年犯帮教矫治工作中存在职能交叉、部分环节帮教矫治缺位、帮教工作碎片化、缺乏统一性(3)、少年法庭机构设置的不平衡、相关司法部门在如何贯彻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原则的适用方面存在认识不一致等问题的存在,法院在延伸帮教工作中心有余而力不足,这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坚持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同时,还应该不断地创新思路,拓宽帮扶渠道,完善帮扶措施,在预防失足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做好工作。如何充分发挥对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也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解决少年司法审判疑难问题的建议及对策
  
  (一)统一审判机构设置
  
  针对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设置不统一的现象,应当调整现有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方式。笔者的建议是在全省法院辖区内,统一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统一受案范围,统一审判职能,充分发挥中级法院在少年法庭工作中的枢纽作用,便利上下级法院之间顺利对接,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案件帮教、回访等延伸工作。
  
  (二)调整少年审判受案范围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家事审判改革也在进行着初步的探索,这给未成年人案件受案范围的界定又带来了一定的难题。针对此种现象的存在,笔者认为,应当围绕“预防、
  
  控制、减少少年犯罪”和“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合理界定未成年人案件的受案范围。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1.将涉未成年人行政案件排除在少年审判受案范围之外,有利于将有限的审判资源集中在涉少刑事、民事审判以及延伸帮教等工作上,充分发挥少年审判的保护功能。2.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宜过宽。应当将涉及未成年人婚姻、家庭纠纷、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等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和身心健康的案件纳入受案范围,让审判法官在解决家事纠纷的基础上谨慎处理未成年人问题,其他民事案件不再纳入未成年人案件的受案范围。3.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包括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都纳入受案范围,切实贯彻落实“双向保护原则”,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充实审判力量
  
  充实审判力量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以鄢陵县人民法院为例,该院在编正式干警120余人,员额法官人数接近30人,大部分员额法官年龄在45—55岁之间,其中部分员额法官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有数名法官退出员额法官队伍,导致审判力量急剧削减。笔者建议,法院应注重培养青年力量,让符合条件的青壮年多多进行锻炼,避免员额法官出现“青黄不接”。在培养的过程中,要注重对未成年人法官的培养,鼓励意图进入未成年人案件审判队伍的年轻一代多方面汲取知识,为未成年人案件的高质量审判奠定深厚根基。
  
  (四)完善帮教矫治体系
  
  全国各地少年法庭在失足未成年人帮教矫治方面探索出了一系列的帮教矫治办法,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对于此,笔者建议:1.完善相关的立法。借鉴国外相对成熟的帮教矫治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在现有基础上形成我国独具特色的未成年人帮教矫治制度。2.广泛吸收社会力量。未成年人帮教矫治工作涉及到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辅导等各个方面,更需要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和社会服务机构的作用,对其提供困难帮扶、心里疏导等服务。3.强化人文关怀。在延伸帮教工作中,鼓励失足未成年人重新入学、重新就业,帮助其树立融入社会的信心,使得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开始正常的生活。
  
  参考文献:
  
  (1)莫洪宪:《论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载www.cnki.net,于2018年7月16日访问。
  
  (2)刘佳娜:《三审合一的改革与反思》,载www.cnki.net,于2018年7月16日访问。
  
  (3)多甜甜、刘玲:《失足未成年人保教矫治问题浅析》,载《公民与法》2017年总第457期,第23-25页。
  
  (作者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姚永丽、鄢陵县人民法院王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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